拼音:rén mín péi shěn yuán
词条内容:人民陪审员,是指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担任与法官一样的职责,负责对案件的案情的了解和处理的公民。人民陪审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参加合议庭审判活动的人员,是人民群众参加管理,行使审判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被称为“不穿制服的法官”。
简介;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是指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担任与法官一样的职责,负责对案件的案情的了解和处理的公民。
人民陪审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参加合议庭审判活动的人员,是人民群众参加管理,行使审判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
人民陪审员在特定的案件审理过程职责有审阅案件的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参加案件的审理,要参加案件的评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法官的意见不一致,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交院长,由院长来考虑是否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来讨论
意义;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弥补法官力量不足,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宣传和普及法律,促进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人民陪审员成为法院与群众之间的桥梁
意义;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弥补法官力量不足,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宣传和普及法律,促进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人民陪审员成为法院与群众之间的桥梁。[
历史;1、满清末期。
沈家本中国古代没有陪审制度。清末修律时,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在1906年由沈家本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但该法的实施遭到各省督抚的抵制,最终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
2、民国时期。
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该法于1931年废止在这一时期,共产党政权在根据地也制定实施了一系列陪审制度。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对陪审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陪审制度。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
3、共和国时期。
法院组织法(1)辉煌阶段。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司法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作出《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各种法律制度的支持加上高涨的政治热情,使20世纪50年代成为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的辉煌时期。
(2)重创阶段。在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严重异化,如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3)重建阶段。1978年,中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陪审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至此,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也未真正得到普遍执行。
(4)淡化阶段。鉴于实践效果并不理想,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使陪审制度不再成为一项强制性制度。虽然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做了规定,但都规定的相当粗糙,并赋予法院完全的选择权,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被淡化。
(5)重新重视阶段。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得人民陪审制度重新被大家所关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是社会各界不断努力探索的结果,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